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丁○○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柒萬伍佰柒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柒萬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689~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每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玖萬元分別為原告丁○○、乙○○、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7年10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98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給原告。另自被告購屋後至給付租金之日前,每年之地價稅3萬元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情形,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01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丁○○、乙○○、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被告於76年5月18日自法院拍買取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689~000建號,建物門牌:
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惟被告並無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房屋使用原告之上開土地,應給付使用之租金,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應付之租金並歷年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被告購屋後至給付租金之日前,每年之地價稅3萬元給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自法院拍買來的,只買房屋,沒有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有八人,我曾與其他共有人鄭重謀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在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丁○○、乙○○、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被告並非共有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為實在。
四、茲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金額若干合理?以下分述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使用之對價給土地共有權人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2月
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與土地共有人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丁○○、乙○○、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另第三人鄭重謀等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共有六分之一,被告與第三人鄭重謀等人曾在法院和解,係就使用鄭重謀等在系爭建物基地所占之部分支付使用基地之對價,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就使用原告在系爭建物基地之部分,支付對價。依原告及第三人鄭重謀等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比例計算結果,被告使用原告丁○○就系爭建物基地為1/3,原告乙○○為1/6,原告丙○○為1/6,第三人鄭重謀等為1/3,又原告自承未申報地價,並願意不就系爭建物之價值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僅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夜市附近,交通便利、繁榮,被告之房屋為4層樓之第2層,面積為82.96平方公尺,房屋是在民國62年為第一次登記,距今32年已甚為老舊,被告將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千元,原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被告亦有房屋稅之負擔,及被告須維護房屋設備情況良好俾合於可出租狀況等情,本院認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恰當。而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4,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00元,及至96年1月增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有地價表可考(附本院卷第56頁)。
經分別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依序各於141,149元、70,574元、70,574元,暨均自98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時止,按每月給付原告丁○○、乙○○、丙○○依序各2,496元、1,248元、1,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購屋後至給付租金之日前之地價稅乙節,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為其義務,其既無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繳納,其他亦無法律依據應由被告負擔土地地價稅,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