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 陳威 遠(另由檢察官通緝偵查中)為甫於網路結識之朋友,因陳威遠欲至桃園南崁找親戚,邀同甲○○一同前往,其兩人遂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族路旁,攔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並於上車後指示乙○○將車輛開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鐵工廠內。抵達上址後,因甲○○、陳威遠均無錢支付車資,陳威遠遂於車旁佯裝打電話聯絡友人,甲○○則趁乙○○下車察看陳威遠聯絡情形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車上竊取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陳威遠因無法擺脫乙○○,乃向乙○○佯稱等待之人遲未出現,欲返家拿錢支付車資云云,並指示乙○○駕車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巷,於抵達該處後,甲○○、陳威遠一同下車,陳威遠並要求乙○○與其等一同前往住處拿錢,途中陳威遠趁機拿取放置在一旁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1支,並藏放在身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其三人步行至臺北縣○里鄉○○路○○巷時,甲○○、陳威遠又以未帶大門鑰匙,需等候家人回家開門為由,要求乙○○將其計程車先開往該巷口停放後再一同等待,乙○○認甲○○、陳威遠欲故意將其支開後趁隙逃脫,故不願配合,而向甲○○、陳威遠提出先以其等手錶、證件作為擔保,隔日再拿車資來換取擔保物之建議,甲○○與陳威遠見事跡敗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遠持身上預先藏置之機車大鎖,連續攻擊乙○○頭部及身體,甲○○則以雙手自後將乙○○抱住、摀住其嘴巴,使乙○○行動受控制且不能出聲呼救,甲○○尚用腳踹乙○○大腿,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眼周顴骨部挫傷瘀青、右耳挫傷瘀腫併耳後裂傷、左大腿扭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犯行因未據乙○○提出告訴,故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甲○○、陳威遠見乙○○受此傷害之強暴手段因而倒地不起、不能抗拒,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取走乙○○衣服、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4,000元,其兩人隨即乘坐另一部計程車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逃逸,陳威遠於途中將機車大鎖隨意丟棄,其兩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經警採集上開計程車上指紋送鑑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陳威遠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威遠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業經被告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本院審酌前揭2名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陳威遠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遠於警詢(於警詢時冒名 溫建明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採證相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調閱清冊1份、現場圖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數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攝有乙○○受傷情形之相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威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原誤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被告,嗣經其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威遠就其等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刑事遭判刑紀錄,素行非惡,其在網路上結識陳威遠後,在對陳威遠之性格、處事方式均不熟稔之情況下,與其共同出入,其見陳威遠突然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乙○○時,雖出於驚嚇及一時思慮不周,而抱住被害人乙○○、摀住其嘴巴,且進而以腳踹踢乙○○大腿,嗣後更與陳威遠搜刮被害人乙○○身上之財物,然究此客觀事實,被告尚非起意主事之人,且被害人乙○○嗣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威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遠持身上預先藏置之機車大鎖,連續攻擊乙○○頭部及身體,甲○○則以雙手自後將乙○○抱住、摀住其嘴巴,使乙○○行動受控制且不能出聲呼救,甲○○尚用腳踹乙○○大腿,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眼周顴骨部挫傷瘀青、右耳挫傷瘀腫併耳後裂傷、左大腿扭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乙○○曾對此傷害案件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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