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c33427、cc33428兩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c33427、cc33428兩張,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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