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初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內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於上開公園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為警攔檢,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初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3萬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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