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楊承憲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重慶路口處之7-11超商對面 劉庭瑋 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以劉庭瑋涉嫌某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由,譏笑劉庭瑋,並與劉庭瑋理論,遭劉庭瑋拒絕,詎楊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庭瑋,致劉庭瑋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腫痛、右上臂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庭瑋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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