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0元,及從民國108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判決可以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進行修護,維修變速
箱修理費用共計53,520元。系爭車輛已於108年10月17日
維修完成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卻拒絕支付修理費。原告已
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修理費,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購買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出
產的nissanlivina轎車,才開5萬公里就發現系爭車輛會
抖動,開去原廠即原告公司檢修,訴外人即原告接待員洪
浚耀稱是變速箱壞掉,需要換新的變速箱,如果要換,原
價近10萬元,但他們會以合計53,000元左右換到好。被告
又去其他幾家保養廠詢問才知道原來nissanCVT變速箱系
列車款有設計瑕疵問題,就算換了全新的還是有可能馬上
壞掉,而且也沒有其他替代品可以換。也就是說消費者明
知道車輛有瑕庇,如果還想要開這台車,就必須花大錢去
安裝很貴且可能很短命的產品,然後再憑運氣看每次換的
變速箱可以用久一點、安全上不會有什麼狀況發生。被告
上網查證之後,確實網路上頻傳nissanCVT變速箱災情的
受害者,有的才剛買幾個月就壞掉,換了3、4次還是壞,
光在網路上po文的就不少案例,還有集體抗議的新聞及裕
隆公司發聲明,可證事實存在。
(二)被告再次詢問 洪浚耀 ,他稱因為系爭車輛的CVT變速箱是
無段變速,不能以一般人的開車習慣駕駛,不能說想踩剎
車就踩煞車,不能想踩油門就踩油門,要像騎摩托車一樣
慢慢開、慢慢放,也不能有比較激烈的操作,不能行駛在
比較嚴苛的路段,否則較會有損壞的問題。被告再次跟洪
浚耀確認這車款的變速箱壞的機率很高時,他也承認沒錯
。
(三)被告也隨即撥打裕隆公司原廠的0800服務電話反應,希望
原廠出面處理及協助,且於108年10月14日向嘉義縣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裕隆公司、裕隆汽車保養廠即原告
,但無結果。期間被告積極詢問各廠更換變速箱的價格是
37,000至4萬元不等,但就瑕疵品而言即便有1年保固,對
於被告來說都是一個錢坑。後來因為系爭車輛越來越嚴重
,有安全疑慮,為了不讓原廠有任何推卸責任機會,被告
只能將系爭車輛車牽到原告處處理。豈料原告修車後,系
爭車輛卻新增引擎雜聲、大燈感應系統故障的問題,但原
告還是要求被告先付清維修款項才願意再處理其他系統故
障。但系爭車輛的故障是原廠的變速箱設計不良所致,且
原告未提供無瑕疵的變速箱,也沒有將變速箱維修好,原
告無權收取維修變速箱費用,按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應對此產品負全責。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維修,修理費用是53,5
20元,系爭車輛修理後已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沒有給付
上開修理費的事實,已經提出交修單、維修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
。
(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兩造都不爭執原告是向訴外人高雄裕昌汽車購買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是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
理變速箱。又裕昌公司跟原告是屬於不同公司,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被告雖然辯稱裕昌公司跟原
告都屬於裕隆公司的經銷商等語,但是即使原告與裕隆公
司、裕昌公司屬於關係企業,但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上人
格,依法裕隆公司、裕昌公司與原告為不同的權利主體。
原告在本件是提供被告修理汽車服務的企業經營者,而非
經銷系爭車輛的企業經營者,或是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
。因此,縱使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變速箱設計有問題是真實
,但是原告不是經銷系爭車輛或是製造系爭車輛的企業經
營者,被告抗辯要由原告與裕隆汽車就系爭車輛原本變速
箱損害負連帶責任,就沒有依據。
(四)被告雖然抗辯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所裝設的變速箱自始就是
設計不良,有瑕疵的商品等語。但是消保法所稱無過失責
任,並不是一旦有損害發生,企業經營者都必須負責,必
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企
業經營者才需負責,被告就此沒有證明原告所提供服務(
即維修裝設新的變速箱)造成自己實際受有損害。因此,
被告抗辯要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權利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也沒有理由。
(五)被告另外抗辯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後另外造成大燈感應系統
故障、引擎系統有雜聲,但是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經原告維修後存有大燈跟引擎系統故障
的瑕疵;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系爭車輛維修後
就由自己在使用,發現大燈感應及引擎系統損壞,沒有把
車再開回去原告車廠進行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加上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後,迄今已使用超過5年。
縱使系爭車輛現確有引擎及大燈系統故障等瑕疵存在,也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在本案修復系爭車
輛時,有工作未具備約定的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的瑕疵存在等情形。因此,被告這
部分的抗辯,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20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105頁),請求給付25萬元,之後在109年2月13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10萬元,並陳明就其餘額部分
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以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金額沒有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
10萬元範圍,依照前開規定,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nissanCVT變速箱設計瑕疵
是證據確鑿,反訴被告應就此項商品負起全責。反訴被告經
銷的產品已經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無法讓消費者即反訴
原告得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產品。且反
訴被告喪失企業道德,該不負責任的態度更是破壞了業主與
顧客間的信任關係。而系爭車輛即Nissanlivina的某些維
修部分是仍非原廠不可,如今反訴被告已然破壞與顧客間的
信賴關係,持有系爭車輛再無任何安全感可言。本件變速箱
有瑕疵,不應該流通市面,也不應該用瑕疵的變速箱來更換
系爭車輛的變速箱,導致系爭車輛的變速箱也沒有完全修理
好,反訴原告因為變速箱的問題受有損害金額53,520元。反
訴原告主張按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5倍的懲罰性賠償金267,600元(計算式:53,520×5
),但反訴原告僅在10萬元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幫反訴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修理好
交給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也已經在使用系爭車輛,反訴被
告尚未拿到修理費,還要賠錢給反訴原告,太不合理等語答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有明文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為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導致自己受有
損害53,520元,依照消保法第51條請求反訴被告懲罰5倍
賠償金。但是,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必須是因為企業
經營者故意導致損害,消費者依法才可以請求損害額5倍
以下的賠償金。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供的是維修服務,已經
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沒有證明自己受有53,520元的損害,
是因為反訴被告所導致。所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10
萬元的損害賠償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消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0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