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31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大廟旁公廁內
,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9月2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前為警盤
查,張宇呈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交付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 郭立明 所購
得、供前開施用所剩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
重1.3470公克、驗前淨重0.7950公克,驗後餘重0.7948公克
)及新臺幣1000元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7年9月3日2時
3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
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1月14日撤銷前
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
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白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持有警卷第1至10頁、白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施用警卷,第1至20頁、偵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
、第81至8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C000-000號)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尿液鑑驗
年級資料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號)各1份(見施用
警卷第23至25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1份(見施用警
卷第22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7頁)。
㈤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含扣案物品照片
)(見持有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9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警員於107年9月2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澎
湖縣○○市○○路○○○號前見被告坐在機車上,覺得可疑
遂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及1,000元予警員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施用警卷第2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警員於斯時在上址盤查被告之際,並無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按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即告知警方其所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郭○明,嗣經警方因此查知郭○明,有被告警詢筆錄、
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施用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是警方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郭○明,則本件被告
之舉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得以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於緩起訴期間
內仍故意犯恐嚇取財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施用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實稱毛重1.34
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7950公克,驗後餘重0.79
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
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扣案之1,000元,檢察官雖認係被告購毒之贓款,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該款項為警查獲時,固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1,000元係我向郭○明購毒的錢,
但是後來郭○明把1,000元給我,託我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我在去超商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查等語(見持有警卷
第5頁、偵卷第27頁),足見該1,000元已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與郭○明間民事私權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