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蕭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
月7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71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41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是再審原告不曾
積欠再審被告或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
債務,是訴外人即原告姊姊 蕭如嫻 (原名 蕭素梅 )冒用再
審原告名義向新竹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積欠的。再審原
告已經對蕭如嫻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
辦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但是蕭如嫻在
系爭偵查案件中已經坦承是自己冒名偽造,系爭債務不是
再審原告所積欠。
(二)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3
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程序之起訴均請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於104年6月15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是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所以,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了可以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的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的再審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的證物是偽造或變造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的證物,於104年7月1日
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院於92年10月7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雖已經銷毀,但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在92
年12月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13頁)。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屬於104年7月1日
前確定的支付命令,可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的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但是仍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的再審期間
內為之,始得為合法的再審聲請。但是再審原告是在108年
1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所以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顯已逾30日或5年的再審期
間,也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的2年不變
期間,所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