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再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蕭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
月7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71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41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是再審原告不曾
積欠再審被告或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
債務,是訴外人即原告姊姊 蕭如嫻 (原名 蕭素梅 )冒用再
審原告名義向新竹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積欠的。再審原
告已經對蕭如嫻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
辦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但是蕭如嫻在
系爭偵查案件中已經坦承是自己冒名偽造,系爭債務不是
再審原告所積欠。
(二)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3
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程序之起訴均請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於104年6月15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是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所以,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了可以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的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的再審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的證物是偽造或變造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的證物,於104年7月1日
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院於92年10月7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雖已經銷毀,但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在92
年12月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13頁)。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屬於104年7月1日
前確定的支付命令,可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的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但是仍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的再審期間
內為之,始得為合法的再審聲請。但是再審原告是在108年
1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所以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顯已逾30日或5年的再審期
間,也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的2年不變
期間,所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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