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傳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104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傳翔於民國103年7月6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107號前欲左轉由西往東橫越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張文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文瀞受有胸部挫傷紅5乘
3公分、2乘1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乘0.5公分,右手前臂挫擦傷8乘2公分,右足挫擦傷4乘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傳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
104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雄檢瑞唐104偵36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張文瀞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年3月31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告訴人張文瀞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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