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1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11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9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阮柏森即運順砂石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故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報價單,或有債務人簽章之單據、統一發票等,以資確認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請提出債務人阮柏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