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晏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晏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晏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