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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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十月,上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就被告上述二案,與甲○○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縣○○鄉○里村○○路成豐巷一○一弄三六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就被告上述二案,與甲○○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