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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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3號上訴人駿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所有由司機 張榮錦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桶裝塑膠粉泥貨品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三線104K路旁傾倒,被上訴人機關認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為由,處罰鍰5萬元,折合新台幣15萬元。惟查上訴人以從事貨物運送為業,當日係受崇得塑膠有限公司 溫震彬 之委託,派遣由張榮錦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承運桶裝塑膠粉泥貨品,並由貨主指定送至三灣鄉漢麟餐廳,再電予 陳寬強 ,由 陳君 引導至卸貨地點放置並由陳君僱機具卸貨。而上訴人所承運之貨品,係貨主告知要回收處理,無毒無害,並由貨主包裝以墊板墊放鐵桶之塑膠粉泥,指定送達地點並有指定收貨人且由指定人以機具卸貨,並非處理廢棄物,應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更無傾倒之事實。另查同一貨主、同批貨物、同時運送之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 呂學充 及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 陳文忠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內容,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本件駕駛張榮錦未被移送法辦,更未被起訴,益足認上訴人完全無法斷定該貨物是否為廢棄物而有違法之犯意與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三灣鄉警察分駐所員警及被上訴人機關清潔隊查獲,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受他人所託於系爭地點傾倒,復又主張該車車斗無法以傾卸方式卸貨,絕無傾倒乙事,前後主張矛盾。又所稱貨主溫震彬又非棄置地點地主,並從現場相片任意棄置及污染環境情形顯見已嚴重危害三灣鄉環境,並可確定其所承載之物乃事業廢棄物而非貨品,集體共同犯意明顯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由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至苗栗縣三灣鄉系爭地點之貨品,既經貨主指定之陳寬強用機具卸下後傾倒於該地,上訴人載運者,顯屬廢棄物無疑。次查上訴人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而廢棄物之清除,不論其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是上訴人受託運輸(清除)系爭廢棄物,自應依首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其未申請核發許可證即受託從事廢棄物之運輸(清除),自屬違法。復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為無過失,即仍應受處罰。另上訴人主張同一貨主、同批貨物、同時運送之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呂學充及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陳文忠,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然該案警察機關移送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刑事責任部分;該刑事責任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前述「被告二人辯稱於運送之初並無廢棄物之認識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認該二人罪嫌尚有不足,亦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呂學充及陳文忠二人觸犯上開刑事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行政罰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援引而主張免罰。從而,亦不得主張本件車輛駕駛張榮錦未被移送法辦,亦未被起訴,而免其行政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前詞,並稱上訴人依貨物運送方式承運及交貨,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審未經傳訊貨主及收貨人查證委託運送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經驗法則;再本件案發時同時被查獲有另車上訴人公司車輛駕駛人呂學充等二人,原審未待該案偵查終結後,再行結案,惟現該二人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審調查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卻接受貨主崇得塑膠有限公司溫震彬之委託,代為運送桶裝塑膠粉泥貨品,為被上訴人機關於89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所有由司機張榮錦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桶裝塑膠粉泥貨品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三線104K路旁傾倒,有照片2張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敘明上訴人未申請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接受貨主委託清理廢棄物,亦顯有過失。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因認並無再傳訊貨主、接貨人及查驗載運之系爭貨物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同一貨主、同批貨物、同時運送之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呂學充及車號00-000大營貨車駕駛陳文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第4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結果,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警察機關移送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刑事責任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前述「被告二人辯稱於運送之初並無廢棄物之認識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認該二人罪嫌尚有不足,亦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呂學充及陳文忠二人觸犯上開刑事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行政罰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援引而主張免罰。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等節,均經原審審酌後始為判決,並無故為不予調查證據或參酌另同情節所涉刑案者之偵查結果即遽以判決之情形,被上訴人機關認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為由,處罰鍰5萬元,折合新台幣15萬元,即為適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