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548號、95年度偵字第1147號、95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5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道下方
,與成年男子 賴珗洲 (另由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二人所共有、長度約20公分、材質為鐵製硬質器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係不詳人士拋棄,經丁○○與賴珗洲於中投便道下方河床拾獲),剪開綑綁鋼筋之鐵絲,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用以興建排水溝而施工未完成之鋼筋(重約三百公斤)。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遭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犯行竊所用鉗子一支。
㈡於94年9月2日7時許,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路邊,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侵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遂。嗣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遭不詳人士竊取,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空地尋獲並經員警採集上開自小貨車內遺留之指紋鑑驗結果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94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見 李釧福 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 ○○區○○○街與向心路口,車門未鎖且該車鑰匙插在該車鑰匙孔內,而無人看管,即以該自小貨車未拔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當日夜間20時20分許,因丁○○駕駛該MP-6176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800公尺處之員林收費站時,經警以贓車辨識系統查出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㈣於95年1月2日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門後旋即駕車離去,得手後作為運載模板之用,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8號對面空地,由不知情之甲○○搭載丁○○,經警以贓車辨識系統查出為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臺中法院檢察署移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庚○○、己○○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庚○○、李釧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四次經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共38幀、被害人戊○○、李釧福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害人庚○○之臺中市警察局尋獲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被害人李釧福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40144349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分別為被告與賴珗洲所共有、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珗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持用之鉗子一支,長約20公分、材質為鐵製硬質器物,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明確,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其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之密接行為,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搜尋財物無著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犯行,與賴珗洲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核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竊盜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既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足認定竊盜該自小貨車內財物未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警惕,其
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一再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難謂平和,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鋼筋均已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鑰匙一支,分別係被告與賴珗洲共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