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燦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上開裁定意旨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