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前手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三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在原發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三追加專利權期間。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嗣 李重信羅生木李水利黃賜吉宋樹枝謝文昌 等人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0追加一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說明書、日本昭00-00000號「建築物用板隔熱層的成形裝置及其方法」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七七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宋樹枝及謝文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經實物機器之現場勘驗,未瞭解系爭案與證據案構造與功效之差異,僅依書面資料之審查,即全盤否定本件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其決定自有違誤。二、引證一係原告早期研發核准之專利案,因該追加一專利案之兩側擋凸條(3)(3')與上滖筒輸送帶(11)呈分離滑動套設,故其雖能阻擋中層發泡物料溢流,但是,在隔熱浪板製造機體內之輸送過程中,該擋凸條(3)(3')會與上滾筒輸送帶(11)間產生左右相對滑動現象,使中間夾壓之浪板隨之左右滑動,難以穩定推送浪板前進,是以,該追加一專利案之兩側擋凸條(3)(3')無法達到「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方向前進」之功效;再者,該追加一專利案之下滾筒輸送帶係呈平滑面,無法配合上滾筒輸送帶以頂掣夾壓浪板,就整體構造及實際功效而言,該追加一專利案不僅因其上滾筒輸送帶兩側套設之擋凸條(3)(3')會導致浪板左右打滑現象,且其下滾筒輸送帶上並無頂掣凸緣之構造,會造成浪板截面無法受到保護及使浪板推送力不穩定之弊端。而系爭案其滾筒輸送帶與其兩側抵靠緣(31)(32)間不會有左右滑動之弊端,其間所夾持輸送之浪板不會有打滑之現象,更者,其下滾筒輸送帶上有數凸緣(41)可供頂掣浪板之凸起截面,使其在中層發泡材料之熱壓發泡過程中,可以保護浪板截面,而不致受其發泡膨脹壓力而產生變形,系爭案更可因浪板之緊密夾持輸送,而能穩定地推送浪板前進,藉以提高產能效率及產品品質者,是以,系爭案自具有功效增進乃屬不爭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亦因肯定系爭專利案確有明顯功效之增進,故准予專利;為使獲致瞭解並釐清爭點,為此原告特具備所拍攝之本件系爭案與舉發引證一案之現場機器及其實際操作情況之錄影帶壹捲以供鈞院勘驗審查,懇請鈞院能給予原告到庭解說實物機器之主要技術構造及功效之機會。三、為便於釐清並查明事實真象,原告曾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件系爭專利案與舉發引證案作異同分析比較,其鑑定分析意見敍明本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結構及功效不同,按該學會係行政院與司法院所協調指定之六十五家公正鑑定機關之一,由該學會所作之鑑定報告自具有公正性及公信力,該鑑定既斷定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功能有別,則訴願與再訴願所持理由,自與事實不符。四、專利法對新型追加專利之規定,係指專利權人對原專利案有再發明且利用原專利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創作,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及技術內容既係改良原專利案及其追加一專利案之輸送帶結構弊端,自合於專利法對新型追加專利之規定。五、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標專一三○三一字第四六二七二號函本件關係案(第00000000A○三之舉發六、舉發七、舉發九、舉發十一、舉發十三等專利舉發案業經審查不成立確定,且各舉發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前揭各舉發案中均提出該舉發引證一(係本件系爭案之追加一專利案)作為證據案,是以,本於同一事實、證據及行政法平等原則,該舉發引證一自不具證據力,亦足證該再訴願決定理由不足採憑。六、茲再提出本件關係案(第00000000A○三之舉發十六及舉發十八等專利舉發案,該二案亦已審定舉發不成立,益足證訴願及再訴願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七、為期查明事實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為言詞辯論,並賜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指示被告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以符法制並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而任何人對獲准專利權之新型,認其有違前述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有「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等之情事時,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3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新型專利案,其特徵主要係於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端分別設置一凸出之抵靠緣,於下滾筒輸送帶之上配合成型浪板之截面設置凸緣者。而引證一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㈡之二側各設有一與上滾筒輸送帶㈡同步轉動之擋凸條(3)(3'),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料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的功效,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型之抵靠緣(31)(32)的功效,其專利說明書雖稱「令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之方向前進」,但因兩案所指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的相對關係相同,且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故兩案皆應有上述相同的功效,雖系爭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為一體成型,然此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所應論究,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二側設抵靠緣(31)(32)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又引證二圖四上、下型壓片(9)(14)分別固定於履帶(11)(16)上,其可輸送雙凹凸型的浪板,此已揭露系爭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具凹凸型浪板的技術,另引證二上履帶(二)之上型壓片(9)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凸緣,與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雖有所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案應屬相同技術之應用,是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而引證二揭露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故系爭案確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有進步性,又舉發案件應就提起舉發時之舉發證據加以審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就實物勘驗,並無必要。二、專利爭議案有關技術內容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由主管機關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是所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技術內容鑑定分析意見書,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不能作為主管機關調查證據方法,原告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報告指責訴願、再訴願決定違失,並無可取。三、系爭案另案舉發六、七、
九、十一、十三等舉發事件,雖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確定,然查該等事件舉發之事實基礎,並非指引證一專利本身之技術,乃係就引證一專利之「舉發審定書內之舉發附件中之『外商Elastogran公司型錄』」中之技術內容為舉發事實認定基礎,而本件原處分係以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專利技術與系爭案相較為理由,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兩者舉發事實基礎完全不同,自無原告所稱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之疑點。四、被告所為將原處分撤銷請中央標準局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A03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特徵主要係於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端分別設置一凸出之抵靠緣,於下滾筒輸送帶之上配合成型浪板之截面設置凸緣者。舉發證據計有:舉發附件二(即引證一,下同)係第00000000A01號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三係中央標準局(八一)台專判(二)二○三○字第一二一一二八號舉發審定書影本、舉發附件四係本部(八一)訴第六○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舉發附件五(即引證二,下同)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公告及其中譯本。原處分機關固認附件二「上滾筒輸送帶兩側套設有一同步轉動之擋凸條,下滾筒輸送帶呈平面狀」和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分別一體成型有抵靠緣,且於下滾筒輸送帶上設置數凸緣」兩者構造不同;附件二「兩側套設之擋凸條用以阻擋中層發泡物料之溢流及避免摩擦損壞,或用以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而系爭案「抵靠緣可令浪板維持特定方向前進,凸緣除可保護浪板之截面外,更可令推送力穩定」兩者目的不同;且系爭案「抵靠緣係與上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亦無附件二「擋凸條易與輸送帶間產生滑動脫位」之弊端,系爭案具進步性。又附件三、四無關系爭案技術內容,應不具證據力。另附件五「圖(三)上型壓片(a)與其下端具有突出部(13)之滾筒,而將發泡隔熱層(4)輾壓成具有一定之厚度」和系爭案「藉由下滾筒輸送帶之凸緣與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之抵靠緣,可保護浪板之截面、推送力穩定,並維持特定方向前進」兩者構造及目的均不相同,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查附件二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11)之二側各設有一與上滾筒輸送帶(11)同步轉動之擋凸條(3)(3'),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料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的功效,而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型之抵靠緣(31)(32)的功效,系爭案專利書雖稱「令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之方向前進」,但因兩案所指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的相對關係相同,且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故兩案皆應有上述相同的功效。又雖系爭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為一體成王,然此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所能論究,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二側設抵靠緣(31)(32)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次查附件五圖四上、下型壓片(9)(14)分別固定於履帶(11)(16)上,其可輸送雙凹凸型的浪板,已揭露系爭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具凹凸型浪板的技術,另附件五上履帶(二)之上型壓片(9)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凸緣,與系爭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有所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案應屬相同技術之應用。從而附件二已揭露系爭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附件五揭露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則系爭案是否能謂非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即待斟酌,原處分未審及此,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中央標準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撤銷,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曾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意見書,其中敍明引證一及引證二均與系爭案專利範圍所涵蓋之結構確實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按該鑑定分析意見書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 劉霆 博士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結構、功能等分別分析比較所得之結論,此項結論又與原處分機關就有關系爭案之另件舉發案審查結論相同,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疑問,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既不就實物加以勘驗比較,又不另尋學者專家再作鑑定,徒以專利爭議案有關技術內容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由主管機關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原告所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技術內容鑑定分析意見書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不能作為主管機關調查證據之方法等語,完全否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未免速斷,查本件系爭案是否確係習用技術之運用,並無功效之增進,既尚有疑問,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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