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案涉訟,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券1張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53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而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