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827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27元,其中849,468元並自98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689號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息至98年5月7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63,827元,其中本金849,468元並自98年5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27元,其中849,468元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29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核閱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尚有863,827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用9,47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9,740元,堪予確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