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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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工寮內,飲用金牌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不慎擦撞 廖美月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廖美月發現報警處理,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度,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20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8年10月23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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