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即丁○○承受訴訟人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4年5月26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丙○○、乙○○,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丙○○、乙○○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憑。惟原告即丁○○承受訴訟人丙○○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據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有該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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