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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