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敏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黃敏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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