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第3505號、第356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6號、96年度簡字第66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9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陳彥名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以甲○○胞妹 宋詩雯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名彥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有相互通聯之紀錄,懷疑甲○○曾向陳彥名購買毒品施用,遂通知甲○○於99年3月12日12時許到場接受詢問,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9年3月15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9時許),在其
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10號之8,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99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
之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12之3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
8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3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10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
E991179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先後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均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0日,均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4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先後3次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3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其先後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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