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枝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目前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董事長登記為原告與將監察人登記為蕭枝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曾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然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陸續將全部事業及生活重心移往大陸後,原告即經常未在國內居住且未再參與被告之經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回國並申請核發新護照時,竟遭外交部以原告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新護照,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證後,始知原告已遭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且被告欠稅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餘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各年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最近之股東名簿等資料,依申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之董事長原為被告現任監察人蕭枝香,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該變更登記之依據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並未在國內,故不可能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原告未委託他人代理,原告怎可能以會議主席身分主持董事會並被推選為被告之董事長,足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所載之事項係屬虛偽不實。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已變更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十七樓之一,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原告地址之記載卻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四之三號,兩者顯不相符。另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蓋用印章係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原告為便於依合建關係之地主身分與買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授權被告代刻,惟該印章僅限於與買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作為他途之用,益證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係屬不實。
(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三、四項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均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原告即未被推選為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且縱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召開,惟該二次決議均因原告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而不應被推選為董事或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應屬違法,且均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並不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未依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擅自以上開無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五)因被告未依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以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其所為之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且因原告訴請塗銷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相同,因原告追加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應屬合法。
(六)訴外人蕭枝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時,即以擔任被告負責人之意思,親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被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代表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因訴外人蕭枝香之前曾擔任閩興貿易公司業務副理,習於商業經營,可知訴外人蕭枝香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才會代表公司為對外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吳定遠 、 徐守芬 、 胡秀慧 。原證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知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影本一份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十份。
原證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影本一份暨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迄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九份。
原證四:原告護照上出入境簽證節本一份暨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六:戶籍謄本二份。
原證七: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八:訴外人蕭枝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
原證九:被告負責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二紙。
原證十:印鑑卡影本一紙暨徵信業務委辦回聯單暨身分證明資料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蕭枝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推選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被推選為被告之監察人,而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該兩次會議推選出的監察人及董事長均應屬無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均與本件情形有別而不應適用。蓋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係一造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而他造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並無違法。亦即兩造就股東會是否合法一節,互為矛盾之主張。最高法院遂認為股東會是否違法既尚有爭議,則於訴訟進行中,即得暫以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兩造均主張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召開,兩造皆認同該二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為無效,則訴外人蕭枝香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蕭枝香無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陳述,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蕭枝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雖記載:「改選董監事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蕭枝香、吳定遠、胡秀慧等三人較多,依次當選為董事;甲○○一人當選為監察人。」等語。惟原告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陳:「他們是否有開八十二年的股東會及董事會我並不清楚,他們是說好了才告訴我,當時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參加八十二年召開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証人胡秀慧及徐守芬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証稱均未曾參與被告八十二年與八十四年召開的股東會及董事會。故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會決議錄顯與事實不符。
(三)訴外人蕭枝香係屬被掛名之人頭,對於被告之公司運作全不知情,無法代理被告陳述意見。如被告受到不利之判決,訴外人蕭枝香既非屬被告合法有效之監察人,即無從代理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權益難以確保,故原告不能以未合法選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蕭枝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十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名單為申請設立登記所必須記載事項,公司法第八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刪除之前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原告雖爭執被告改選原告為董事長及訴外人蕭枝香為監察人之合法性,惟原告及訴外人蕭枝香既均已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形式上原告及訴外人蕭枝香仍係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而在民事訴訟法上,除被告與其董事間訴訟,應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任監察人蕭枝香代表被告外,仍以原告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三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董事之身分對被告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形式上之監察人蕭枝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訴外人蕭枝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董事長登記為甲○○與將監察人登記為蕭枝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此乃同一法律行為所生爭執,證據共通,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未依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擅自以上開無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然其自八十年起因已將事業經營重心移往大陸,而未再參與被告之經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回國申請核發新護照時,竟遭外交部以原告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新護照,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證後,始知原告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中被推選為董事及董事長,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天並未在國內,且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可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未合法召開,且二份會議決議錄亦非屬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為將董事長登記為原告與將監察人登記為蕭枝香之變更登記既係依據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則該變更登記於法不合,原告爰同時依法訴請被告將該變更登記併予塗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均主張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召開,則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錄均屬無效,訴外人蕭枝香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陳述,且訴外人蕭枝香係屬被掛名之人頭,對於被告之公司運作全不知情,亦無法為被告之利益陳述意見,故原告起訴程式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係屬不實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歷次變更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 林振強 ,董事均為訴外人吳定遠、胡秀慧,監察人則均為原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枝香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前,董事及監察人則仍分別為訴外人吳定遠、胡秀慧及原告,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董事仍為訴外人吳定遠、胡秀慧,監察人則變更為訴外人蕭枝香,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由股東八人代表股數一萬六千股連同代理人全體出席,主席為訴外人蕭枝香,紀錄為訴外人吳定遠,決議結果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定遠、胡秀慧當選為董事,訴外人蕭枝香當選為監察人,另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則記載由當選之董事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吳定遠、胡秀慧出席,主席為原告,紀錄為訴外人吳定遠,決議結果為互推原告為董事長等情,有上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出席,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再入境台灣地區,有原告護照上出入境簽證節本一份暨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原告既未在台灣境內,自無從親自出席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前開會議,堪以信實。又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負責人由訴外人 徐守珍 變更為訴外人林振強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負責人由訴外人蕭枝香變更為原告期間,董事均為訴外人胡秀慧及吳定遠。證人胡秀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何時擔任成浩公司的董事?)我不曉得,當初是因我先生的朋友王治中說他要開公司但少了一個人頭,所以要我的當人頭,我並不知道是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對系爭成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並未至成浩公司開過會」,另證人徐守芬於當日亦證稱:「我是成浩公司的股東,之前會議我並未參加,但知道結果。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時臨時會我也沒參加,也沒收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次訊問筆錄節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吳定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有無參加並擔任記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或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目前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董事長登記為原告與將監察人登記為蕭枝香之變更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此部分變更登記,於法無據,原告請求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