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
得以其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緣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擁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各攤位之所有權,上開攤位之全部所有權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時委任被上訴人將上開攤位代為出租他人,因被上訴人未達成所委任事項,其他攤位所有權人遂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再行委任上訴人代為出租上開攤位予他人,而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支付租金所得之工具,實際上上訴人係代表各攤位所有權人出面尋找承租人承租攤位,兩造間雖訂有租賃契約,但本意實係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上開攤位,而非真在使兩造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
㈡其次,因上開攤位係市場上攤位,需大部分攤位同時使用,才符合承租目的,故
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之攤位租約係以連同其他攤位一併出租他人使用為生效要件,如攤位無法全部出租同一人使用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找到承租人欲承租時,故意向有意承租之人要求高額之個別租金,致系爭市場攤位迄今無人承租,租賃物無法使用,依兩造約定,租賃契約即已失效,上訴人當然無庸支付票款。再者,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嗣且將租賃物無故收回,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
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時曾受其他攤位所有人委託,將攤位出租訴外人 劉仁 順,
該租約到期後,訴外人 劉仁順 因被上訴人積欠押租金未還,不肯搬離,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用以返還積欠訴外人劉仁順之押租金,至今均未償還;另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將上開攤位出租他人經營眼鏡行,上訴人已將承租人交付押租金六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與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二月承租人要求終止租約並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復代被上訴人返還該二十萬元押租金,上訴人爰以上開二筆押租金金額共計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票款請求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二份、攤位平面圖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代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古玉嬌 、女兒 宋秀琴 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中編號A1、A2、A27三個攤位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同日被上訴人並代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宋祺英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就上開房屋一樓編號A10、A15、A30、A31、A32、A33、A35等七個攤位及編號A23半個攤位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上開二租約之租賃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租金。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攤位之出租人,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租賃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無依據。
㈡其次,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與上訴人並未約定需連同上開房屋一樓攤位全部由上
訴人轉租予第三人,古玉嬌等三人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始生效力,故上訴人向古玉嬌等三人承租攤位,是否連同其他攤位一併使用,與出租人無關。況依出租人古玉嬌等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租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未得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物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承租古玉嬌等三人攤位時曾約明如無法連同其他攤位一併出租第三人,租約自動作廢云云,純屬虛偽,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欲將其向古玉嬌等三人所承租攤位轉租訴外人 謝冠豪 ,出租人不同意,並無違約可言。且上訴人承租攤位之後曾經營「獅子座眼鏡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左右又將之轉租予訴外人 吳文清 經營餐廳,上訴人且持續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上訴人所稱出租人未將租賃物交付,亦不實在。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因景氣不佳,請求終止上開二份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故被上訴人從未違約無故收回租賃物,則作為租金支付之支票發票日既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自無拒絕支付票款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受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攤位全
體所有人之委任,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攤位全部出租訴外人劉仁順,但劉仁順於訂約時並未交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訴外人劉仁仍繼續占用上開攤位達三年之久,以原租金每月二十四萬八千元計算,訴外人劉仁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數百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業以押租金二十萬元與之抵銷,被上訴人本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係因受其他人委託出租攤位,為使訴外人劉仁順搬離,自行給與劉仁順搬遷費,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承租訴外人古玉嬌、宋秀琴、宋祺英等人之攤位,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眼鏡行,乃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古玉嬌等人與上訴人間租賃法律關係尚存,租賃物亦未返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二十萬元押租金,況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對上訴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縱上訴人曾給付第三人二十萬元押租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租賃契約二份、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照片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計三十萬七千五百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最後提示日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對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非出租人,上訴人不得以租賃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㈡訴外人古玉嬌等未與上訴人約定需連同所有攤位轉租予第三人後,租賃契約始生效力,出租人已交付租賃物,且未有無故收回租賃物情形,上訴人無拒絕支付票款之理由,㈢被上訴人未曾向劉仁順收受押租金,亦未積欠押租金,更無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以給付劉仁順押租金情形,且上訴人與古玉嬌等人租賃關係尚存續,被上訴人且非出租人,對上訴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縱上訴人曾給付第三人二十萬元押租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古玉嬌等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委任上訴人將租賃物出租他人,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租金所得之工具,實則兩造本意係在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訴外人古玉嬌等所有之攤位,並非真在使兩造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㈡且兩造曾約定訴外人古玉嬌等人之攤位需與其他攤位合併使用,租賃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且未交付租賃物,嗣又違約將租賃物無故收回,上訴人自無庸支付票款;㈢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以償還積欠訴外人劉仁順之押租金,上訴人復因將古玉嬌等人之攤位出租他人經營眼鏡行,承租人嗣後終止租約而支付承租人押租金二十萬元,併以上開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票款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曾代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古玉嬌、女兒宋秀琴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宋祺英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中編號A1、A2、A27三個攤位及編號A1
0、A15、A30、A31、A32、A33、A35等七個攤位與編號A23半個攤位分別以每月六萬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出租上訴人,上開二租約之租賃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租金,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則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租金者,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因景氣不佳,請求終止上開二份租賃契約,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上訴人承租古玉嬌等人出租之攤位後,先後將之出租他人經營眼鏡行、餐廳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租賃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如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時,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甚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支票上且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存原審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兩造復均不爭執系爭支票所以簽發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等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雖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之間,惟上訴人係基於該租賃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租賃契約若有契約目的不達、失其效力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自非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以其非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租賃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雖訂有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之真意係為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訴外人古玉嬌等人所有之攤位,並非真在使兩造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故無須支付租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記載,上訴人係分別以六萬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古玉嬌、 宋玉琴 、宋祺英承租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中編號A1、A2、A27及編號A10、A15、A30、A31、A32、A33、A35等攤位與編號A23之半個攤位,上訴人且自承已支付八十八年五月迄九十一年三月之租金,系爭五紙支票本即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抗辯其與訴外人古玉嬌等約定真意非如租賃契約字面所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而非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物,嗣又違約將該租賃物無故收回,且其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須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所有攤位全部出租始生效力,今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且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需支付租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向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承租攤位後,即將所承租攤位連同其他攤位交付第三人經營眼鏡行,繼又交付訴外人 吳清文 經營餐廳,及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景氣不佳,上訴人經營規模減縮,無須再承租攤位,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等節,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回租賃物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及違約將租賃物收回云云,洵無可信。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記載,並未約定古玉嬌等三人之攤位需連同其他所有人之攤位一併由上訴人轉租他人方為契約生效條件,該等租賃契約第八條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古玉嬌、宋秀琴、宋祺英等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等語,有租賃契約存卷可按,若上訴人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果有如上訴人所稱附有條件,於條件生效後契約始行生效情形,則上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內容豈非有違雙方之本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間租賃契約需以全部攤位出租為生效要件一節,上訴人抗辯因攤位無法全部出租,其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返還訴外人劉仁順押租金之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債權相抵銷,自有所本;然就上訴人將向訴外人古玉嬌等人承租之攤位出租他人經營眼鏡行,承租人嗣後終止租約而墊付承租人押租金二十萬元部分,查與上訴人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古玉嬌等三人,被上訴人僅是代理古玉嬌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已,且依該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係將押租金交付古玉嬌等人,應負返還押租金義務者,亦係訴外人古玉嬌等,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縱有支付第三人押租金,姑不論上訴人係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該支付,解釋上亦是為古玉嬌等人支出費用,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即屬無據。續查,被上訴人否認曾為支付訴外人劉仁順押租金而向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 徐進文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押金三十萬元在甲○○那邊,甲○○有收二十萬元,我們有說好要退租的話,由甲○○來負責給付押租金全部三十萬元,.....跟甲○○講說退押租金,後來乙○○出面說他要處理房子,他說押租金部分他要處理,開了一張支票給劉仁順,.....我知道二十萬元支票的錢是由乙○○代墊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是跟乙○○談的,.....乙○○有跟我講這部分他代墊要把事情處理掉,再從房租裡面和甲○○把款項扣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徐進文證述情節,僅可知劉仁順所以遷離承租房屋,係因上訴人出面與其協談結果,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款項來往,證人均是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尚未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訴外人劉仁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租賃物二、三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應返還訴外人劉仁順之押租金相抵銷,故無須再返還押租金與劉仁順,亦屬可採,上訴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上訴人為之墊付返還訴外人劉仁順押租金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此對其負有債務,進而為抵銷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茲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古玉嬌等人間租賃契約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或失其效力等節,又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可供抵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記載立據人為徐進文,內容為徐進文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收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支票之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紙收據是徐進文所簽立,因該書狀非經調查內容之真偽不足以為判斷之基礎,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復詢問雙方有無證據要提出,兩造均稱無(見當次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書證自係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又未能釋明此項證據之調查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應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證,乃未依訴訟進行程度之適當時期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自不得復行主張此項證據,此項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F0~T40┌──────────────────────────────────────────────────┬─────┐│支票附表:│備考│├─┬──────┬─────┬──────┬──────┬──────┬───────┬──────┼─────┤│編│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1│誠泰銀行│乙○○│甲○○│九十一年四月│六萬元│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中壢分行│││十五日│││十五日││├─┼──────┼─────┼──────┼──────┼──────┼───────┼──────┼─────┤│2│誠泰銀行│乙○○│甲○○│九十一年五月│六萬元│0000000│九十一年五月││││中壢分行│││十五日│││十五日││├─┼──────┼─────┼──────┼──────┼──────┼───────┼──────┼─────┤│3│誠泰銀行│乙○○│甲○○│九十一年六月│六萬七千五百│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中壢分行│││十五日│元││十七日││├─┼──────┼─────┼──────┼──────┼──────┼───────┼──────┼─────┤│4│誠泰銀行│乙○○│甲○○│九十一年六月│六萬元│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中壢分行│││十五日│││十七日││├─┼──────┼─────┼──────┼──────┼──────┼───────┼──────┼─────┤│5│誠泰銀行│乙○○│甲○○│九十一年七月│六萬元│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中壢分行│││十五日│││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