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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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福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謝福春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6日上午
7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某時,前往 田美珠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並先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4樓頂樓後,再開啟通往3樓之鐵門及木門,而至3樓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15,000元及黃金重約5兩,且於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因田美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該房間內之粉色飾盒上採集指紋1枚送請鑑定後,與檔存謝福春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謝福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田美珠分別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2
143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謝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該址4樓通往3樓之鐵門及木門雖有經開啟之情況,但並未遭破壞,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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