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更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更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李更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為滿80歲以上之人,惟因行蹤不明於民國97年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本件失蹤人李更生如尚生存,則現年已111歲,而失蹤人於臺灣地區曾共同設籍且目前仍生存之人 李樂仁 陳稱:李更生係父親 李壯士 之勤務兵,早年一起從大陸地區過來臺灣,父親見李更生孤家寡人1人,故將李更生戶籍設在自己家,但未同住,父親幾乎未與該人聯絡,伊也沒有李更生的消息,對於李更生現今是否生存伊不知悉等語。足見失蹤人自97年1月3日起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李更生之戶籍資料、健保資料、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勞工保險、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財產資料、入出境、信用卡申辦、票據使用、人壽保險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
9月6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1045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9月5日北市殯儀字第1076011140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9月5日新北殯館字第1073687471號函、內政部移署107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701066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8月31日輔統字第10700729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4日保費資字第1071326897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李更生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