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昕
陳宇雄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雄係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陳仕昕係父子關係,其等均明知陳宇雄之妻即陳仕昕之母 王品詒 (原名: 王淑華 )業已將上址房地出租予告訴人 張銀寶 使用,亦作為經營「老屋老樹人文會館」使用,因被告陳宇雄、陳仕昕欲將上址土地收回改建自用,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仕昕雇請不知情之拆除、清運業者 馬文祥 ,先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怪手拆除上開建物之部分牆壁及屋頂;復於104年11月13日,接續由被告陳宇雄雇請不知情之馬文祥,以怪手拆除上開建物剩餘牆壁及屋頂,造成告訴人張銀寶、 王添泉 、 鄭郁華 共有或私有置放在上開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受有損害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銀寶、王添泉、鄭郁華,因認被告陳宇雄、陳仕昕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雄、陳仕昕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銀寶、王添泉、鄭郁華業於106年7月1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一:
┌──┬──────┬──────────┬──┬──┐│序號│類別│項目│數量│單位│├──┼──────┼──────────┼──┼──┤│1│人文會館整體│龍抬頭│1│件│││設計佈置││││├──┼──────┼──────────┼──┼──┤│2│人文會館整體│火箭七號│1│件│││設計佈置││││├──┼──────┼──────────┼──┼──┤│3│人文會館整體│女王頭及力士│1│件│││設計佈置││││├──┼──────┼──────────┼──┼──┤│4│人文會館整體│戲院│1│件│││設計佈置││││├──┼──────┼──────────┼──┼──┤│5│人文會館整體│花轎│1│件│││設計佈置││││├──┼──────┼──────────┼──┼──┤│6│人文會館整體│台灣城│1│件│││設計佈置││││├──┼──────┼──────────┼──┼──┤│7│人文會館整體│夾縫求生│1│件│││設計佈置││││├──┼──────┼──────────┼──┼──┤│8│人文會館整體│紫竹林及觀世音菩薩塑│1│件│││設計佈置│像│││├──┼──────┼──────────┼──┼──┤│9│人文會館整體│兩張聖旨 包飛 巧創│1│件│││設計佈置││││││││││├──┼──────┼──────────┼──┼──┤│10│人文會館整體│外牆 辛棄疾 示兒 曹以家 │1│件│││設計佈置│事付之詞書法│││├──┼──────┼──────────┼──┼──┤│11│人文會館整體│珍惜老友柵欄│2│件│││設計佈置││││├──┼──────┼──────────┼──┼──┤│12│收藏品│原木鉆板│36│件│├──┼──────┼──────────┼──┼──┤│13│張銀寶存放物│明清瓷碗│5│組│││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