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威宇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之ID上署名「博奕-紫涵( 劉紫涵 )」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博奕-紫涵(劉紫涵)」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方良 ,佯稱:伊係友人 邱少廉 ,因與他人合資購買法拍屋,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使被害人林方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鶯歌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林方良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美麗 ,佯稱伊為被害人蔡美麗之胞弟「 奉旭 」,並告知伊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復於同年2月18日中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美麗,佯稱伊需要用錢,要向被害人蔡美麗借款云云,使被害人蔡美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蔡美麗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7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本案被告所交付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前案所交付者為同一帳戶,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分別為林方良、蔡美麗,而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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