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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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宏(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6年6月13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98號│字第44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87號│106年度訴字第4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65號│第8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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