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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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龍於民國106年4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雞尾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 黃伊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伊瀅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牌凹陷(無人受傷;另賴正龍所涉毀損案件,經黃伊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發現賴正龍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45分對賴正龍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伊瀅、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方玉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已逾法定禁止規範標準甚多,酒後行車復與黃伊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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