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古茲涵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及第47至59頁)。經核原處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金額顯未逾400,0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次查本件被告機關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除有管轄權錯誤外,尚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因本院不具審判權限,應歸由受裁定移送之管轄法院斟酌處理。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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