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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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劉儒鴻
被   告 京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媛
訴訟代理人  李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臺南
市安平區橡欣樓委外經營招商作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評估臺南市安平區橡欣樓(包括前
面停車場)現況後,提出委外經營之可行性方案,並依系爭
契約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進行橡欣樓
之招商作業,使橡欣樓委由民間機構營運管理,以達契約目
的,此有「南市安平區橡欣樓委外經營招商作業服務案」工
作說明書可稽。雙方約定報酬給付採分期給付方式,分別於
被告提送服務建議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後,給付第一期款即
契約總金額30%即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於被告完成「
招商準備階段」之各項工作,經原告審查通過後,給付第二
期款即契約總金額40%即224,000元);末於被告招商成功時
,提送結案報告書並經原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給付被告第
三期款即契約總金額30%即168,000元,倘被告未招商成功,
則於被告提送結案報告書後,原告僅給付第三期款之50%,
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雙方約定第三期
款係採附停止條件之付款方式,於招商成功時,原告順利與
民間機構簽約完成,進入橡欣樓營運管理之履約階段,方認
為被告之招商作業有所成果,而能獲得第三期款之全額;反
之,倘未招商成功,原告嗣後未能與投標廠商產生權利義務
關係,則表示被告於前階段之招商作業未有效果,僅需支付
被告第三期款之50%。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依約提出
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招商準備階段之各項作業,原告亦依約給
付其第一、二期款,惟查,被告嗣後未招商成功,原告卻給
付被告第三期款之全額,即168,000元,經發函催告被告返
還其溢領之84,000元,其竟置之不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情形甚明。
(一)被告於103年初辦理「臺南市安平區橡欣樓整建、營運(
ROT)案」(下稱橡欣樓ROT案)公告招商作業,曾歷經
二次無人申請情形,遲於104年1月13日第三次公告招商
時,僅一家廠商寬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仕公司)
提出申請。
(二)原告於104年4月7日評定寬仕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於同年9
月29日與寬仕公司完成議約程序,並函請其依促參法規定
限期與原告簽約,詎料,寬仕公司收受限期簽約通知後,
竟向原告表示無簽約意願,復橡欣樓ROT案於公告招商時
,僅寬仕公司提出申請,原告亦無從與次優申請人遞補簽
約之可能,是以,原告就橡欣樓ROT案不得已僅能廢標,
此情有原告104年11月18日南市文運字第1041146449號函
、105年1月8日南市文運字第1050038123號函可證。
(三)橡欣樓迄今仍處於閒置狀態,迄今均未順利委由民間機構
營運管理,被告未招商成功甚明,被告受領全額第三期款
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然其經原告多次函請催告其返還溢
領之84,000元,迄今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4,000元,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4月30簽訂「臺南市安平區橡欣樓委外
經營招商作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委由被告進行橡欣
樓之招商作業,並有「臺南市安平區橡欣樓委外經營招商
作業服務案」工作說明書,用以規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
被告均依約完成工作說明書內所定內容。
(二)依契約所定,本案原以「採購法」辦理招商,被告亦依採
購法完成招商文件,後因原告考量期程及被告建議等因素
,改為「促參法」ROT方式辦理招商。本次原告雖為臺南
市政府文化局,唯查興訟之單位為臺南市審計處所提及之
意見,係因對契約內容不甚暸解所致,其主要興訟條文係
指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目所提及,如未能招商成功
,廠商提送結案報告後,檢具本期請款之發票,請領第三
期款50%之疑義。本條文所稱招商成功於採購法或促參法
中並未有明文定義,係由被告於契約簽定時主動加註,其
原意係因惟恐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考量雙方責任及義務
,避免原告之損失而自訂,意即若未能招得廠商進行投標
,即主動減少報酬之意。至於後續議約及簽約等相關事項
,被告僅為協助,非主要工作內容,工作說明書已有明定

(三)依投標須知3.4.7之規定,若有任何廠商參與投標並符合
資格者,需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保證履行後續工作。經
查第3次公開招商由寬仕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並依規定
繳納保證金,保證履行後續工作事項,亦即完成所稱招商
成功之內容。後續雖完成議約但因廠商或原告之因素而未
完成簽約,原告依3.4.7.5申請保證金沒收之規定,沒收
該廠商之保證金,原告尚屬既得利益者,並非原告所稱招
商作業未有效果,亦即表示本案若無成功招商參與投標,
又何來沒入廠商保證金之情事。
(四)原告後續辦理議約及簽約等工作,均非被告之工作內容,
因此,被告於完成第三期結案報告書後請領契約價金,亦
經主辦單位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辦理。後因臺南市審計
處對於契約內容不甚暸解所致,當有疑義時亦未依契約第
十七條爭議處理規定進行任何協調,遂於106年3月16日函
文要求繳還溢付之金額,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函復並無溢
領之情事,實非原告所稱多次函請催告而置之不理,且被
告依契約所定請領價金實屬合理,並無民法第179條所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不存在,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委託辦理招商簽定勞務採購契約,與廠商得標後所簽
定整建管理契約,係屬不同契約之行為。被告依勞務採購
契約所載工作說明書完成各項工作,後續有關議約、簽約
、營運、違約及解約等,均屬廠商與原告「整建營運契約
」之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雙方「勞務採購契約」招商成
功與否之範圍,所請領之款項並無溢領之情事。
(六)被告自招商成功並於104年11月2日請領第三期款至原告函
文告知已逾一年,減少報酬請求權尚有民法第514條規定
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詳述如下:
1、依據雙方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規定,被告應辦理工作
事項包含(1)工作準備階段(2)招商作業準備階段(3)提交
結案報告書及協助招標文件,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業經原告
驗收完成,有關招標事宜、議價及簽約等,依工作說明書
第三條規定僅為協助,非被告主要工作內容。
2、招商係透過舉辦招商說明會之過程,讓廠商明確暸解招商
之內容,並透過公開招標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該案投
標,本案於103年4月8日至6月9日期間、103年8月28日至1
0月13日期間及104年1月13日至3月9日期間,共3次公告招
標,並於104年9月24日與最優申請人寬仕公司完成議約,
即已達到成功招商之目的。
3、本案於106年11月28日板橋簡易庭辦理調解,承如調解委
員陳○調特舉媒人介紹男女雙方認識而結婚之案例,說明
如下:媒人(被告)介紹男女雙方(原告與投標廠商)認
識,經過公開儀示(公開召標)而結婚,婚後未能生子(
議約或簽約),均非媒人之工作範圍,媒人是否媒介成功
?是否該退回媒人禮金?其所舉案例不謀而合;又以台北
大巨蛋為例(BOT),現已完成招商並營建,若因爭議等
因素辦理解約,尚未完成營建、營運及管理,是否亦謂招
商不成功?二者係屬不同契約之行為,已達到成功招商之
目的,後續簽約、營運及管理等均非招商契約所定之範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平區橡欣樓委外經營
招商作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被告102年5月29日京南欣
字第102052901號函、原告102年6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205
51156號函、被告102年7月29日京南欣字第102072901號函暨
原告102年11月12日南市文運字第1021006453號函、原告106
年3月16日南市文運字第1060271294號函、原告104年11月18
日南市文運字第1041146449號函、原告105年1月8日南市文
運字第10500381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一)第2款約定:如未招商成功,廠
商即被告提送結案報告書後,檢具本期請款之發票,請領
第三期款之50%,計84,0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原
告主張得標人寬仕公司未履約,橡欣樓迄今仍處於閒置狀
態,即為被告未招商成功甚明云云,而被告辯稱其依勞務
採購契約所載工作說明書完成各項工作,後續有關議約、
簽約、營運、違約及解約等,均屬廠商與原告「整建營運
契約」之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雙方「勞務採購契約」招
商成功與否之範圍,有得標人寬仕公司,即為招商成功等
語。兩造顯係就系爭契約第5條(一)第2款之契約解釋有
所爭議。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
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
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
以為目的性之解釋。職此,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釋之旨揭爭
議,當以求諸於系爭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三)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一)第2款約定之招商成功是否為有
人投標即可?還是有人投標並得標即可?還是須得標人簽
約即可?還是須得標人簽約並履約始可?揆諸上開契約解
釋原則說明,本件契約中之「招商成功」依上下文之文字
,應解釋認定為有人投標並得標即屬招商成功,至於後續
得標人是否有議約、簽約、營運、違約及解約等,均屬得
標人與原告「整建營運契約」之內容,而非被告與原告雙
方「勞務採購契約」招商成功與否之範圍。換言之,原告
與得標人寬仕公司簽約未成立不代表被告之招商未成功,
即後續原告與得標人寬仕公司簽約成立與否,皆為原告與
得標人寬仕公司間之紛爭,全與被告無涉。故尚不能以原
告與得標人寬仕公司簽約未成立即反而推斷被告招商未成
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招商未成功,而有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情事,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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