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趙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俊德
被   告  呂欣蓉
       陳建宇
上列被告呂欣蓉因本院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05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欣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欣蓉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騎乘000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忠孝路口
,遭被告呂欣蓉無照駕駛0000-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撞擊,致使身體受傷,被告呂欣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又被告陳建宇係被告呂欣蓉之配偶,明知被告呂
欣蓉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予被告呂欣蓉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欣蓉、陳建宇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38元、看
護費用210,000元、交通費用4,440元、其他器材費用10,350
元、損失工資收入250,1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建宇係被告呂欣蓉之配偶,雖知被告呂欣
蓉無駕駛執照,但並未提供車輛供被告呂欣蓉使用,係被告
呂欣蓉未經被告陳建宇同意即擅自拿取家中系爭車輛鑰匙並
駕駛,被告陳建宇係至被告呂欣蓉發生車禍才得知此事,另
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金額過高,亦
不同意原告請求家屬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呂欣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呂欣蓉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竟於105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治平路與忠
孝路岔路口時,欲左轉向忠孝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
上開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馬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呂欣
蓉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現行條文已刪除,增訂於第21條第5項及增列但書規
定)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亦即須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無駕駛執照,仍允許加害
人駕駛其汽車,始得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建宇明知被告呂欣蓉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車輛提供予被告呂欣蓉使用乙節,為被告陳建宇以未提供系
爭車輛予被告呂欣蓉使用為由否認。經查,被告呂欣蓉於10
7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曾自己拿鑰匙駕駛系爭
車輛兩次,第一次為105年2月間,當時未向配偶即被告陳建
宇告知即自馬公住處開回娘家,第二次即為本次,因為發生
車禍才向被告陳建宇告知,鑰匙都是自己去拿等語,是被告
陳建宇上開置辯並非無憑,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
其主張,則其主張被告陳建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應與被告呂欣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欣蓉侵權
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呂欣蓉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6,338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健康
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86,338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4份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17張、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
療費用明細2張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1
至53頁、第67頁、第55至57頁),並經被告呂欣蓉同意,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
日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總計看
護日數為105日全天,其中原告曾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聘請
看護而有支出,另其餘時間為家屬照顧,故請求全日看護以
一日2,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共計210,000元(2,000元×
105日=210,000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5年5月27日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照顧服務員相關證照等件為證
(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5頁),然為被告呂欣蓉所
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則原告請求由其家人照顧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三總澎湖分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
:「住院日期自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11日,共16日。七
、出院後建議需他人協助全日看護約三個月。」,則原告請
求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合計21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44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其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之車資共計4,4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
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經被告呂欣蓉同意,
應予准許。
⒋其他器材費用10,350元:原告主張購買美容膠、紗布、棉花
棒、助行器、便盆椅、醫技動力式熱敷墊、低週波治療器、
鋁合金四角拐費用共10,350元,業據提出購買相關單據6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經被告呂欣蓉同意,應予
准許。
⒌損失工資收入250,100元:原告主張原於洗衣店任職,因本
件車禍後經醫生囑咐應休養及持續復健1年,故其住院期間
15日及出院後1年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標
準,原告損失工資收入為250,100元【20,008元×15/30日+
20,008元×12個月=250,100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
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被告以同
意原告以20,008元為計算標準,然醫囑記載係半年休養期間
且原告係自營店不應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係記
載:「七、出院後建議休養不宜工作六個月」等語,而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醫
囑已無休養不宜工作之相關記載,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之15日及出院後之6個月,並以
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於
130,05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8元×(15/30日+6個
月)=130,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目前在
自家經營洗衣店工作,被告呂欣蓉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原告與被告呂欣蓉名下均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呂欣
蓉應賠償1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呂欣蓉賠償之金額為641,
180元【計算式:186,338元+210,000元+4,440元+10,350
元+130,052元+100,000元=641,180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被告呂欣蓉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並搶先左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
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7日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亦據本院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呂欣蓉與原告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
590元【計算式:641,180元×50%=320,5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
月14日送達於被告呂欣蓉,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欣蓉自106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欣蓉
給付原告320,59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呂欣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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