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5月
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30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3,335元、已到期
之利息126,419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移轉通知書
、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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