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黃慶 和被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原告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於民國76年間於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有地上物屢起糾紛,原告於76年間便有地上權意思表示,且客觀占有時間歷30年之久,被告亦自承其非占有人僅屬使用人地位,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尚難干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事實理由,前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主文│├──┼───────────────────────┤│1│黃 楊秋茶黃永利黃緹 瑧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 黃楊秋茶黃慶和 、黃永利、 黃緹瑧 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2│黃永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黃楊秋茶、黃慶和│││、黃永利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3│黃楊秋茶、黃慶和、黃永利、黃緹瑧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4│黃楊秋茶、黃慶和、黃永利、黃緹瑧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附表二:
┌──┬───────────────────────┐│編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給付方式│├──┼───────────────────────┤│1│黃楊秋茶、黃慶和、黃緹瑧、黃永利應給付被上訴人│││2,279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元。│├──┼───────────────────────┤│2│黃楊秋茶、黃慶和、黃永利應給付被上訴人5,254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元。│├──┼───────────────────────┤│3│黃楊秋茶、黃慶和、黃緹瑧、黃永利應給付被上訴人│││1,628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元。│├──┼───────────────────────┤│4│黃楊秋茶、黃慶和、黃緹瑧、黃永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825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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