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林文隆 被上訴人 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煙波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為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煙波管委會)之總幹事。緣系爭房屋之住家污水管及化糞池老舊淤積,致廁所堵塞不通而需將污水系統埋管至門前污水排放幹管陰井處排放,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申請接管,經衛工處於10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8日現場會勘後,於
104年1月27日以北市工衛東字第10430407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在案,詎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函文而未交付予伊,致延宕埋管工程共計212天,伊與家人於工程延宕之期間,需向他人借用廁所或使用公共廁所,造成生活起居極為不便,致伊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復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函文,致伊以衛工處未核准接管申請,而誤提行政訴訟,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含人格權侵害慰撫金20萬元、行政訴訴之裁判費支出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文受文者,實則衛工處係以系爭公文通知相鄰之麝月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管已完成,請該社區安排後續用戶改管接入。且衛工處已於另函說明,未曾核准系爭房屋污水接管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
00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隱匿應轉交公文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函文之受文者欄位載明:「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煙波庭管委會)」(見本院卷第5頁),且正本及副本欄位均未載明應由系爭房屋住戶收受等情。再觀諸系爭函文之主旨欄位載明:「檢送104年1月22日本處第3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5年預約工程○○○區○○街○○○巷○○弄○○號附近地區用戶接管協調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頁),雖有提及系爭房屋之建號,然整體觀諸上下文內容,其內容應係指涉「22號附近地區」,而非僅特定指涉系爭房屋,是尚難自系爭函文揭櫫之主旨,逕推知上訴人確為函文受文者。
⑵、原審向衛工處函詢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何人乙節,該處函覆
略以:系爭函文確為本處所發,主旨所稱○○○區○○街○○○巷○○弄○○號附近地區用戶接管協調紀錄」,係指會勘僅邀社區管委會,協調該處附近既有公共污水管線降深作業,俾供大湖街131巷18弄40及42號未來接管所用,並非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之接管工程等語,此有該處105年2月2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5304446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又原審再函請衛工處為補充說明,該處函覆略以:有關大湖街131巷18弄40號及42號係屬本處計畫性標案接管範圍,工程執行時因既有管線深度不足,40號無法辦理接管,42號僅能辦理部分接管。本處為考量案址用戶排水銜接,主動規劃外部管線降深事宜。另系爭房屋住戶於
103年8月18日,曾申請將污水管線改管至道路段公共污水管線,本處於103年8月29日現場會勘後,告知須考量預留入口或後續提供鄰房24、26及28號等戶管線通行使用;嗣本處於103年10月28日續行現場會勘,惟上訴人表示不願供其他住戶之污水流經,故本處暫不交辦用戶接管。又本處係發系爭公文予煙波庭管委會,並未囑託該會代轉交予任何人,且處理申請接管及現場會勘時,將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接管戶出席,並正式函發會勘紀錄正本予申請人及相關人員等語,此有該處105年3月24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5310646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2頁)。再者,煙波庭管委會亦曾向衛工處函詢系爭房屋住戶申請接管事宜,該處函覆略以:系爭房屋住戶前曾向本處申請用戶接管,惟未能配合本處辦理污水納管事原則,故本處未施作該戶污水接管工程,且該住戶目前尚未向本處申請自費接入污水管線系統等語,此有該處104年12月30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4361376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⑶、另據證人即秀湖里里長 謝明毅 結稱:正常辦理會勘程序均會
通知伊、議員主任與助理、委員會總幹事跟主委住戶一同前往,且麝月樓38號至42號房屋已辦理會勘長達4到5年之久,而其不曾被通知辦理系爭房屋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
⑷、綜上可知,上訴人固曾於103年8月18日向衛工處申請改管
,然該處於同年8月29日、10月28日現場會勘後,因上訴人不願供鄰地污水通行,致該處無從辦理接管作業,顯見上訴人申請改管並未經該處核准,即非屬函文所指涉之接管申請人或相關接管戶,是該處自無需囑託煙波管委會將系爭函文轉交予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衛工處前揭函覆顯係包庇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曾檢舉衛工處官商勾結之圖利行為所致,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臆測之詞指摘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內容不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自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函文之受文者或應被通知人,則被上訴人無轉知函文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無「不法」隱匿系爭函文之侵權行為。
㈡、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係人格權受侵害,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財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必須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人之自主性、個別性,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為內涵者始足當之,且侵權行為法上所謂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為侵害之客體始足當之,非得泛以其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即據以主張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未即時轉交系爭函文,是縱依其主張(假設語,非矛盾),被上訴人侵害之客體,應為上訴人即時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利益,此項「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聯絡其水電施工廠商,安排後續用戶改管接入事宜」(見原審卷第6頁)內容之知悉,所涉者為物(建物所有權)之附屬設備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係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亦非權利之受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利益,泛稱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財產利益(支出訴訟費用4,000元)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隱匿系爭函文之事實難認為真,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係人格權受侵害而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財產利益之損害。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000元(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支出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