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被告薛文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年12月13日14時至同日16時之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三多二路口,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1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