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酒駕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吳聯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港路之漁會附近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06年10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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