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嘉鈞於民國106年6月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技擊館之籃球場內,因球賽進行間之犯規動作,而與 洪瑞鴻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瑞鴻頭部左耳下方,致洪瑞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嘉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擠告訴人洪瑞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僅推告訴人一下,其感覺力道應該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肢體接觸過程乙節,被告雖辯稱:推告訴人一下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對被告打手犯規後,被告朝其左臉頰揮一拳等語(易字卷第15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
1.監視器時間20時48分31秒(與實際時間有誤差):被告運球至籃框下遭告訴人及其他球員防守而籃球掉落於地上。2.監視器時間20時48分32秒(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畫面中出現一隻手舉起朝告訴人約為頭部之方向揮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背頁),而衡諸常情,雙方推擠時,因胸部受力位置最大,通常係推胸部位置,此觀諸各類球賽球員肢體衝突時狀況即可理解,而被告卻係朝告訴人之頭部揮去,足徵其所辯為推擠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無訛。
(二)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乙節,查告訴人於106年
6月3日22時33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檢驗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22-23背頁;警卷第7頁),是審酌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傷害位置,兩者實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110報案,員警於20時23分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20時42分許處理完畢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係於員警處理完畢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衡情若告訴人未受傷,何需立即報警並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況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且具相當程度之脆弱性,告訴人實無干冒弄巧成拙之風險而偽造頭部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性。綜上,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同校校友,惟平日平無交集,僅因打球犯規而起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