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詳警卷第8頁、第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被告伍顯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顯龍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6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新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