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997-MCC」號、被告為警攔查地點應更正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興隆路口」,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盧建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8日16時至16時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高雄港牌樓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綠川街口,因車速過快及變更車燈顏色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