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4日
起至100年1月14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於告定儲
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6,合計為年息百分之5.99浮動計
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並得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著,尚欠282,143
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9計
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款
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