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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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辰○○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並陪同 何致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由何致緯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年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代價,將何致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辰○○並因此獲得1萬元居間報酬。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484卷第3頁至第4頁、偵緝484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致緯證述相符(警772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318卷第9頁至第13頁、偵512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772卷第1頁至第1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318卷第93頁至第11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85卷第17頁至第21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居間共犯何致緯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交付本案帳戶事宜,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幫助犯」。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係居間介紹並陪同共犯何致緯前往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係幫助幫助犯,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與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太陽能工程,家庭經濟普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被告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相關卷證出處1壬○○(原名 李佳霖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宜蓁 」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壬○○證述(警772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92頁至第96頁)。③壬○○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警772卷第97頁至第99頁)。2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HenryTsang(副總)」向申○○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申○○之證述(警772卷第29頁至第33頁)。②申○○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00頁至第104頁)。③申○○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警772卷第105頁至第119頁)。3未○○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向未○○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未○○之證述(警772卷第34頁至第35頁)。②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20頁至第124頁)。③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772卷125頁至第127頁)。4庚○○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 嘉芸 」向庚○○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庚○○之證述(警772卷第36頁至第39頁)。②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28頁至第132頁)。③庚○○之護照、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5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劉&LUCY」向午○○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午○○之證述(警772卷第40頁至第43頁)。②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40頁至第145頁)。③午○○之轉帳交易紀錄、出租資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46頁至第154頁)。6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暱稱「 周芸甄 」向辛○○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2分,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772卷第44頁至第49頁)。②辛○○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55頁至第160頁)。③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61頁至第172頁)。7子○○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嘉玲」向子○○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警772卷第50頁至第51頁)。②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73頁至第178頁)。③子○○之轉帳交易紀錄(警77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8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劉&LUCY」向己○○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警772卷第52頁至第54頁)。②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81頁至第185頁)。③犯罪嫌疑人於臉書社團發布之租屋貼文、預付押金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772卷第186頁至第192頁)。9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後之某日,以LINE暱稱「 劉文進 」向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及1時56分,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酉○○之證述(警772卷第55頁至第57頁)。②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93頁至第199頁)。③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772卷第200頁至第212頁)。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Lu」向寅○○佯稱「要約見面,需先支付預約金」,後以暱稱「國瑞」向寅○○佯稱「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警772卷第58頁至第61頁)。②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15頁至第221頁)。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LINE暱稱「廣附加」向戌○○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晚間6時23分、6時28分、6時57分、6時59分,轉帳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7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戌○○之證述(警772卷第62頁至第67頁)。②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22頁至第227頁)。③戌○○之ATM轉帳匯款資料、投資網站名稱及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戌○○遭詐欺明細表(警772卷第227-1頁至第237頁)。乙○○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NN」向乙○○佯稱「要進入她的粉絲群組,需先申辦他們的虛擬交易平台,並加入會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772卷第68頁至第73頁)。②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38頁至第243頁)。丑○○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珊珊」向丑○○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及3時34分,轉帳5萬元及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丑○○之證述(警772卷第74頁至第75頁)。②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45頁至第250頁)。③丑○○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甲○○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LINE暱稱「shishi」、「 詩婷 」、「國瑞」向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772卷第76頁至第79頁)。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57頁至第262頁)。③甲○○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與名稱為「國瑞」「shishi」「數位交易平台」「詩婷」之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63頁至第289頁)。丙○○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772卷第80頁至第85頁)。②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91頁至第294頁)。③丙○○之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卯○○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LINE暱稱「 吳瑜 揉(揉揉)」、「 安妮 Annie」向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卯○○之證述(警772卷第86頁至第88頁)。②卯○○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97頁至第301頁)。③卯○○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302頁至第303頁)。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試吃員聊天客服」、「eeuy1357」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772卷第89頁至第91頁)。②丁○○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305頁至第309頁)。③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310頁至第324頁)。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暱稱「JASON」向戊○○佯稱「登入『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並由暱稱「鄭老師」、「張主任」鼓吹投資美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4時1分、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 吳秀蜜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由一銀帳戶轉匯26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318卷第47頁至第50頁)。②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卷第57頁至第77頁)。③戊○○之轉帳交易紀錄、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318卷第51頁至第55頁)。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以LINE暱稱「仙蒂」向巳○○佯稱「遊戲平台帳號遭到控管,需匯入資產30%才能將錢一併領出」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2時31分許、2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由一銀帳戶匯款26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①被害人巳○○之證述(警318卷第25頁至第27頁)。②巳○○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8卷第37頁至第44頁)。③巳○○之轉帳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網站(警318卷第29頁至第35頁)。【移送併辦】癸○○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HeYiXuan」、「Xuan兼職的上限」、「amell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耀金科技Kuo」、「Allen鄭」、「NFT」向癸○○佯稱「加入某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①癸○○112年2月19日調查筆錄(警485卷第5頁至第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85卷第23頁至第55頁)。③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警485卷第9頁至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