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嘉(原名林啟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100年度偵字9594號、100年度偵字10249號、100年度偵字12776號、100年度偵字1277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受僱於 黃瑞川 所經營之「川川應召站」、「哈林應召站」,約定由黃瑞川、 許昊辰 負責接聽性交易之聯絡電話,並將性交易之資訊傳遞給甲○○、 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 等人,嗣由其等負責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載送性交易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可獲得新台幣250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甲○○遂與該應召站之成員黃瑞川、許昊
辰、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瑞川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知甲○○性交易之地點、對價等資訊,嗣再由甲○○負責將該提供性交易女子載送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以營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該應召站,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甲○○與黃瑞川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以上5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與黃瑞川等(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應召站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萬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湘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仁忠(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瑞川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昊辰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並均為供犯罪之用, 業據渠 等分別供明在卷,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萬貴、張湘盈、黃仁忠均係屬同一應召站,應屬共同正犯,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押物│├──┼─────┼───────────────┤│一│甲○○│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二│謝萬貴│行動電話1支(廠牌:LG,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1本│││││├──┼─────┼───────────────┤│三│張湘盈│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筆記本1本│││││├──┼─────┼───────────────┤│四│黃仁忠│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套33個(芙莉詩牌)│││├───────────────┤│││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本│├──┼─────┼───────────────┤│五│黃瑞川│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抄帳單1張│││├───────────────┤│││手抄帳單1張│├──┼─────┼───────────────┤│六│許昊辰│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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