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丁○○壬○○辛○○戊○○巳○○辰○○丙○○甲○○卯○○丑○○午○○寅○○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第六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無罪。
辛○○、巳○○、辰○○、乙○○、丙○○、甲○○、己○○、卯○○、丑○○、午○○、寅○○、戊○○、丁○○、壬○○均無罪。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且自己並無位在台北縣樹林市○○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七八、一六九等八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上擅自搭蓋建築物及鐵皮圍籬,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予以竊占之,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於上址以粉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用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為他人載運及清除、處理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土及污泥等廢棄物,並開具相關帳目清單營運,其方式係自行派車載運廢土、污泥等廢棄物回上址,倒入處理槽內,再擅自取用屬鹿角溪水道之灌溉道渠之水,注入於處理槽中加水攪拌,復逕行排入鹿角溪之水道,造成嚴重之污泥淤積,更造成鹿角溪防洪閘門無法完全封閉,而影響防洪功能,進而危害台北縣市居民之住居安全權益。復雇用不詳內情(詳後)之辛○○、巳○○、辰○○、乙○○、丙○○、甲○○、己○○、卯○○、丑○○、午○○、庚○○、癸○○、寅○○等擔任司機從事載運、清除之工作;戊○○擔任現場清洗及看守的工作;壬○○擔任修補輪胎及維修污泥攪拌器等機器之工作;丁○○則負責財務及車輛之管理維修等事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於現場休息之司機辛○○、壬○○及擔任清洗地面、看管車輛之戊○○,而查知上情。
二、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福州橋下迴轉道處,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八德分行付款、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十四萬零八十元之支票二紙(為 張秀鳳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更交付予不知情之 賴添進 ,復轉交予其妻 黃妙珠 提示遭退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事實欄一之部分、癸○○對事實欄二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現場確實未經許可而擅自處理以攪伴機及處理槽處理廢棄物,更將污水排入旁邊的溪中,現場遺留大量污泥、石塊,並擅自鹿角溪水道抽取用水,於處理廢棄物後,將污水排放至該水道,造成污泥淤積及影響防洪閘門等情,亦有現場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吳明招 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課員 黃頻昌 證稱述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表及訪查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子○○以粉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棄土處理業務,業見前述,其屬經營廢棄物及廢棄土處理事業之相關業惟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上址將載運之廢土、污泥,加以清除、處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子○○所經營之砂石場,確無故佔用國有土地之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就被告癸○○侵占遺失物部分,亦經被害人張秀鳳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賴添進、黃妙珠證稱屬實,並且有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子○○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利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皆屬單一犯行之接續犯。被告僱用指示不知情之人在現場從事處理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辛○○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子○○所為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又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子○○、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造成之環境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癸○○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僅為供被告子○○犯罪證明之物,公訴人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以每輛車二千八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為他人載運及清除、處理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土及污泥等廢棄物,並以粉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相關帳目清單營運,其方式係自行派車載運廢土且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巳○○、辰○○、乙○○、丙○○、甲○○、卯○○、丑○○、午○○、癸○○、寅○○、己○○、庚○○(另案審結)等擔任司機從事載運、清除之工作;戊○○擔任現場清洗及看守的工作;壬○○擔任修補輪胎及維修污泥攪拌器等機器之工作;丁○○則負責財務及車輛之管理維修等事宜。因認辛○○、巳○○、辰○○、乙○○、丙○○、甲○○、己○○、卯○○、丑○○、午○○、寅○○、癸○○、戊○○、丁○○、壬○○等人共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巳○○、辰○○、乙○○、丙○○、甲○○、卯○○、丑○○、午○○、癸○○、寅○○、己○○、戊○○、壬○○、丁○○等人犯有上揭罪嫌,除以被告子○○供稱:辛○○受雇於伊開車載廢土,戊○○則負責守衛及看場地,壬○○負責修輪胎及清除機器等語,可知該等確實有參與廢棄物處理之事項。又被告辛○○、巳○○、辰○○、乙○○、丙○○、甲○○、己○○、卯○○、丑○○、午○○、癸○○、寅○○等人有開車載運廢棄物而實際參與廢棄物之清除之工作,兼之查獲地之設置與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迥然不同,受僱用之司機自應知悉僱用人未取得許可文件為依據。訊被告辛○○、巳○○、辰○○、乙○○、丙○○、甲○○、卯○○、丑○○、午○○、癸○○、寅○○等人固均坦承受雇子○○負責擔任司機,依其指示前往台北縣市各處,載運工程廢土至查獲地及不詳處所傾倒等情,惟均辯稱:不知道被告子○○未領有許可文件等語。另被告戊○○辯稱:伊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在現場擔任清洗地面及看管車輛之責,不知道有問題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受雇修補輪胎及污泥攪拌器等機器,不曉得有何違法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幫忙處理財務事項及負責車輛的維修管理,但辯稱不知道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子○○以粉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廢土清除、處理,一般不了解公司營運方式之人,應可信賴公司欲在上址為廢土之經營、處理,應會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況受僱用之人均受被告子○○指揮而為之,復據被告子○○供承歷歷在卷,兼衡以其等係單純受人指揮之受僱人及司機之身分,而上開廢土清除處理之地點又非設在一望即知不得設置之地點,且用鐵皮搭蓋完善,復有現場照片足稽,且員工請款、公司對外交易均以粉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有現金日報表、請款單扣案足稽,是實難期待其等能事先查證被告子○○所設置者是否屬業已取得許可證之棄土清除、處理場,並能了解該棄土經營之合法性問題。自難認被告辛○○、巳○○、辰○○、乙○○、丙○○、甲○○、卯○○、丑○○、午○○、癸○○、寅○○、己○○、戊○○、壬○○、丁○○等人與同案被告子○○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綜上論述,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辛○○、巳○○、辰○○、乙○○、丙○○、甲○○、卯○○、丑○○、午○○、癸○○、寅○○、己○○、戊○○、壬○○、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己○○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九十一年六月份員工出車每日薪資日報│一百九十二張│子○○││表││├──┼─────────────────┼───────┼───────│二│九十一年七月份員工出車每日薪資日報│二百七十張│同右││表││├──┼─────────────────┼───────┼───────│三│九十一年八月份員工出車每日薪資日報│二百六十六張│同右││表││├──┼─────────────────┼───────┼───────│四│九十一年九月份員工出車每日薪資日報│三百十五張│同右││表││├──┼─────────────────┼───────┼───────│五│九十一年十月份員工出車每日薪資日報│二百六十三張│同右││表││├──┼─────────────────┼───────┼───────│六│六月份員工出車及出車地點、每日薪資│一百七十三張│同右││清單││├──┼─────────────────┼───────┼───────│七│七月份員工出車及出車地點、每日薪資│二十八張│同右││清單││├──┼─────────────────┼───────┼───────│八│八月份員工出車及出車地點、每日薪資│二十八張│同右││清單││├──┼─────────────────┼───────┼───────│九│九月份員工出車及出車地點、每日薪資│二十九張│同右││清單││├──┼─────────────────┼───────┼───────│十│十月份員工出車及出車地點、每日薪資│二十九張│同右││清單││├──┼─────────────────┼───────┼───────│十一│粉發企業有限公司卡車行照及員工駕駛│一百十三張│同右││影本││├──┼─────────────────┼───────┼───────│十二│員工薪水清冊│十張│同右││││├──┼─────────────────┼───────┼───────│十三│粉發企業有限公司卡車違規罰款清單│十四張│同右││││├──┼─────────────────┼───────┼───────│十四│票據明細表│十張│同右││││├──┼─────────────────┼───────┼───────│十五│客戶開票證明書│二十九張│同右││││├──┼─────────────────┼───────┼───────│十六│員工及客戶廠商通訊聯絡單│六張│同右││││├──┼─────────────────┼───────┼───────│十七│粉發企業有限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契│十四張│同右││約書及相關資料││├──┼─────────────────┼───────┼───────│十八│粉發企業有限公司各項請款單│二百十九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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