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子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欣當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遭公司以非自願性離職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26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離職無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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