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和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白立杰 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於警方已到場處理之情形下,猶徒手毆打白立杰之頭部,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張和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因不滿白立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前方,遂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停放於白立杰車輛之外側(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白立杰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牽車時,發現車輛遭堵住而無法行駛,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張和家與白立杰發生口角,張和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白立杰之頭部,致白立杰受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立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和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立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在場員警即證人 黃思齊 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本署監視器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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