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75萬元(本院卷第42頁),並就剩餘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1紙為憑,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容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惟被告已先償還75萬元,就剩餘10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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