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坤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上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因此發生自摔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8號

  被   告 蘇坤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之28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鴻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3年11月24日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摔(僅蘇坤鴻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坤鴻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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